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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電腦軟體專利淺談

有人開始擔心過去向來為實現夢想之所在的自由網路世界將成為大型業者所獨霸的領土,也有人嘲諷只需花工程師一個晚上如寫文章般撰寫的軟體程式也能變成可先佔及排他的專利特權,更有一群技術高超的工程師對於自己的軟體「發明」多年以來不但幾乎不在意所謂專利,更以與著作權相反的Copylefts之道而積極推動著開放原始碼(Open Source)的運動。凡此種種,在在顯示雖然軟體專利保護似乎已成國際之潮流,然其內涵實為值得深入探討之課題。

第一道大門
美國專利法第101條為專利申請中一般所謂第一道大門,規定:「任何人發明或發現任何新及實用之方法、機械、製造物或物質組合,或由其產生任何新及實用之改良,依本法所定之要件得享有專利」。目前實務上均認為需為上述美國專立法第101條所列舉的方法、機械、製造物或物質組合四種特定類型之一方可為「法定專利標的(Statutory Subject Matter)」。美國專立法第101條中所稱之方法專利,於美國專立法於第100條將「方法」定義為:「步驟(process)、技術(art)或方法(method),並包括對於一項已知的方法、機器、製造物、物質組合或材料之新穎使用」。在CAFC於State Street Bank v. Signature一案中澄清商業方法除外原則的誤會後,無論電子商務之程式或單純電腦軟體可具備第100條中所稱技術而符合101條方法專利可成為專利適格標的,自不待言。但為了使專利制度與公共利益間取得平衡,美國法院還是將法定專利標的之範圍做了更明確的限縮,對於自然法則(laws of nature)、數學演譯法(mathematical algorithm)以及抽象觀念(abstract ideas)都拒絕給予專利。美國司法實務上之所以會創造出這些例外原則,是因為法院認為此等發現應屬任何人均可使用的基本工具,其保障公共利益及大眾使用基本工具以激發更多創造之目的與自由軟體基金會(Free Software Foundation)創辦人史托曼(Richard Stallman)所主張軟體自由是言論自由的一部分、是人類工同資產之言論,似乎又有所交集。而第一個開放原始碼授權系統—史托曼的通用公共授權(GPL, General Public License)乃造就了Linux作業系統之所以得以在全世界自由流通並保持開放而掀起軟體業界前所未有的風潮。當然我們可以把史托曼的主張當作僅是他的「言論自由」,而我們仍依CAFC於State Street Bank v. Signature一案中的見解,認為電腦軟體與商業方法可以不是單純的數學演譯法或抽象觀念,是運用人類科學知識所創造新穎且實用的具體而有形的結果,而當然符合美國專立法第101條之法定專利標的。但我們不應忽視開放原始碼這股反著作權熱潮。

Open Source插曲
要了解Open Source的來龍去脈與其社群之複雜組成是件浩大的工程,本篇報告試圖就其授權系統以智慧財產權角度切入窺其究竟。史托曼基於軟體自由是言論自由的一部分、是人類工同資產之主張揭櫫自由軟體運動的四項特定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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